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审计法规

湖南省审计厅审计质量控制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0-05-25 责任编辑:admin  来源:审计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厅实施审计项目及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实行审计项目质量全过程控制制度。对审计计划、审前准备和审计实施、项目审理、审计执行四个环节及相关审计业务会议和审计档案,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实行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奖励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职责和权限进行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二章 审计计划管理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被审计对象资料数据库,动态掌握被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监督的情况,为科学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打好基础。

第八条 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在法定职权内,围绕党委、政府的经济工作中心和社会热点问题,结合审计署的要求,联系本厅实际,合理整合审计资源,科学确定审计覆盖面,充分考虑审计项目的人员、时间和经费要求。

第九条 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当对审计项目提出审计目标大纲,作为指导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基本要求和考核审计项目效果的重要依据。审计项目目标大纲是指对审计项目应当审计的主题事项和应当达到的主要目的。确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党委、政府、人大、审计署和有关部门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审计执法时限和经费预算;(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计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目标大纲要求进行审核会签。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计划部门于每年十一月编制次年计划草案,对立项依据、目标大纲、审计范围、实施时间、计划工作量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测算审计项目现场审计计划工作量,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时限的要求。(二)计划管理部门于每年十二月将次年计划草案通过审计专网以公告的形式在厅内征求意见。 (三)计划管理部门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计划草案进行可行性论证,重点审查审计项目的管辖权是否合法,审计项目及其目标大纲是否突出本厅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审计的覆盖面是否合理。在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审计计划草案。 (四)召开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并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五)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年度审计计划,以厅下行文形式下达本厅有关业务部门和下一级审计机关执行。(六)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和授权审计的项目,应当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年度审计计划一经下达,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由实施审计业务处提出书面调整建议,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调整原因以及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说明。一般审计项目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由计划管理部门通知变更;重要审计项目变更需提交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报厅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本级党委、政府临时交办事项,经厅长批示后,由计划管理部门补充计划项目,下达有关审计业务处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来信、来访举报需要查处的重大事项,由厅办公室信访承办人员登记,交由计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厅长审定后,下达有关审计业务处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按季度将年度审计计划执行情况报送计划管理部门;计划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厅实施审计业务处的审计计划和统一组织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授权审计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审前准备和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一节 审前调查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目标大纲和审前调查成本控制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可以指定审前调查组组长。

第十七条 审前调查前,应当制定审前调查提纲。审前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持本厅介绍信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审前调查主要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的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年度接受审计及执行情况;(八)其他经济监督部门检查处理情况;(九)委托中介组织咨询服务情况; (十)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八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以往接受审计及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其他相关部门检查形成的资料;(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及其运行环境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相关资料; (三)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座谈、走访其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四)其他合适方式。

第二十条 审前调查应当由调查人员编制调查记录,作为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重大审计项目还应编制审前调查报告。 审前调查报告由审前调查组组长负责编制。审前调查提纲、审前调查记录和审前调查报告均应当归入审计项目档案中的立项类材料中。

第二十一条 审前调查人员对审前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前调查组组长对审前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节 审计方案编制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凡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当由审计项目牵头审计业务处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参与审计业务处或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方案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其他审计项目,均应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三)审计对象;(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审计工作要求。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宏观性、建设性和指导性,经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主审负责组织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审前调查中通过内控测评、审计抽样、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等审计技术方法取得的成果;对于需要对财务报告发表总体评价意见的审计项目,应当在审计实施方案中进一步明确运用内控测评、抽样审计、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等审计技术方法,使审计实施方案尽可能起到规避审计风险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做到目标具体、风险评估合理、重点突出、步骤可行、方法科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讲求效率、节约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六)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七)预计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八)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九)其他有关内容; (十)编制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应当严格按照审计计划要求执行。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目标大纲具体化,做到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二十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审计项目中的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及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划分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的相关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三十二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分别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审计目标。

第三十三条 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讨论,所在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审核,送综合计划部门审核会签,分管厅领导审定后实施。 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由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审计实施方案的审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审计目标与审计计划的符合性和可实现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审计时间安排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六)审计分工的合理性;(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相关审计工作方案被调整的; (二)审计组进点后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再次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成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重点和方法的; (五)审计范围或手段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书面报经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批准: (一)重要性及审计风险水平; (二)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组成员;(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二)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三)审计组组长; (四)审计执法时限; (五)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认为需要分管厅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先口头请示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或者分管厅领导同意先行调整,但事后应当补办正式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中的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技术方法和步骤属于审计工作的秘密,审计完毕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节 现场审计管理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一条 审计项目具体实施前,审计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计组成员进行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审前业务培训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传达有关审计业务会议精神和领导指示; (二)讲解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三)研究审计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必要的应对预案;(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五)明确有关工作要求。

第四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日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取得回证。遇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持审计通知书直接实施审计。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追加事项书面承诺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组织审计进点会。审计进点会前应安排好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名单、主持人等事项。审计进点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宣读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纪律和审计工作要求,公布审计组联系电话;被审计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有关审计负责人或审计组长需要明确的有关事项和要求。重大审计项目的进点会应有分管厅领导参加。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应当及时就下列事项向所在审计业务处负责人报告: (一)审计工作进度; (二)主要审计成果; (三)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和措施;(五)其他需要汇报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建立审计组会议制度,集体研究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重要的审计业务事项。 审计组会议由审计组全体人员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一般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审计组会议记录应当由记录员和审计组组长签名,并归入审计档案。重大审计事项的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要对审计实施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说明,包括重要审计事项的实施情况或未实施的原因等。

第四十七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面向社会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受聘人员名单不得列入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名单中。受聘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可以参加审计组会议,但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使用受聘人员的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和审计组长应当加强对聘用人员的工作质量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现场审计结束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照审计实施方案,检查审计人员的审计日记、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对不合要求或需要补充查证的,应及时要求审计人员补正。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现场审计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对现场审计中遇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节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五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笔录)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下列事项必须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并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二)对审计结论有重大影响的审计事项;(三)需要进行审计评价的事项;(四)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求查证的事项;(五)公民举报的事项;(五)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盘点表等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依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原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打印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但必须由证据提供者注明“与原件(物)一致”,并逐页签名按手印、加盖骑缝公章。

第五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名称、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五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采取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五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在汇总的审计证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进行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认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六十条 证明被审计单位违规事项或者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与审计报告事项无关,但能证明审计分工事项查证过程的审计证据,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六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归入审计档案。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五节 审计日记的质量控制

第六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个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天实施审计查证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当日编写的,应于次日及时补记。

第六十五条 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时,应当各自分别记载审计日记。

第六十六条 审计日记从正式下发审计通知书,进点实施现场审计时开始编制,直至现场审计结束。

第六十七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即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即实施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的姓名; (三)审计分工,即审计实施方案分配审计人员的工作事项;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即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当日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即审计人员实施具体审计事项的名称以及审计过程; (六)页次,即审计日记本页的页次。

第六十八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具体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审计查阅的资料数量和来源; (三)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任何人不得删改审计人员的审计日记。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以及审计事项反映问题严重失实承担责任。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七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七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济效益事项,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本条“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是指:(一)公民举报事项;(二)审计评价事项;(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中的重要数据;(四)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重大隐患;(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或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委托的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名称和数量。

第七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按审计事项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底稿。

第七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或将审计证据复印件附在其他工作底稿之后。

第七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按照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先后顺序编排。

第七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委托的主审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有效; (四)对问题的定性是否准确; (五)审计结论是否恰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对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七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有关审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底稿的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七节 审计报告编制的质量控制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编制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发表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条 正式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正文; (六)出具审计机关名称; (七)签发日期。

第八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现场审计的起止时间。其中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报告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能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六)依据法律、法规审计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结论。(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改善体制、机制、效益方面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审计报告正文的基本框架结构:(一)前言。包括审计依据、审计时间、范围和方式、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的情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等。 (二)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评价。 (四)审计出的问题及其定性依据。 (五)审计建议。

第八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由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的人员编写审计报告。

第八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通过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并经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复核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厅机关的名义送达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附件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并应取得送达回证。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前,应当经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审阅。

第八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逐项作出书面说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评价不当、建议不妥、适用法律有误的,应当修改、补正。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依法视同无异议。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在期限到达前口头予以催报。催报无效的,由审计组会议确认无异议并予以注明。第

八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中的稿件均应保存,并应在归档时注明报告形成的过程。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组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复核。

第八十八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签署明确的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查证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审计日记是否真实反映了审计事项分工及其查证过程; (五)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六)计评价、结论定性是否恰当;(七)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对审计项目材料复核后,应当指定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将审计报告、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的说明、审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计实施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审计报告电子文本送达审理部门审理。送达时应当办理资料清单交接手续。第四章 审计项目审理的质量控制

第九十条 审计项目审理是指本厅审理部门对审计组出具的,经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及其相关审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理意见和建议;在审理审计报告及其相关审计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存在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以及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提出移送处理意见,代拟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移送处理书,提交厅审计业务会议或者厅领导审定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将下列审计材料送达审理部门审理: (一)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及其送达回证;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三)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四)审计评价、结论定性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目录; (五)审计日记、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六)审计组会议记录; (七)审计实施方案; (八)审计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九)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审理部门收到审计材料时,应当办理签收登记手续。

第九十二条 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审计实施方案是否得到全面执行; (三)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合规;(四)审计日记是否按照审计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和分工逐日记载审计过程,能否真实反映审计人员履行职责;(五)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评价、结论定性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计建议是否具有建设性和可行性;(六)其他需要审理的事项。

第九十三条 审理部门审理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记录审理的过程及其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和提出改正的意见。《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应当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制作一式二份,一份发送实施审计业务处,一份存入审理档案。《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是履行审理职责、承担审理责任的凭据。应当发现审计质量问题而未发现的由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九十四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自收到审理部门的《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遇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5日),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对需要补正的事项进行整改或补充取证,向审理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必要时,应当责成审计组对审计报告(送审稿)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十五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的反馈意见一般为以下内容:(一)审计项目审理意见采纳的情况;(二)进行了补充取证和查证的情况;(三)审计报告修改的情况;(四)未采纳审理意见的内容及理由。

第九十六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进行了补充取证和查证的,应当将补充取证和查证的内容以及被审计单位对补充取证和查证的意见,连同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的反馈意见等材料送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或者审计组认为审理部门提出的审理意见不正当的,可以提出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反馈给审理部门;凡实施审计业务处对《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的,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应提交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九十八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采纳而未采纳审理意见、且未说明理由的,审理部门可以向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提出建议,由分管厅领导责成补正。上述程序仍不能补正的,经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和分管审理工作的厅领导同意,报厅长批准,由审理部门直接进行补正。审理部门到被审计单位补正时,应当执本厅介绍信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九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实施审计业务处按本规程第九十五条内容送审的审计材料进行再审理,重点审理《审计项目审理意见书》的采纳情况。

第一百条 审理部门应当召开审理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议重要审理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审理程序完毕后,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及其审计资料反馈给实施审计业务处,由实施审计业务处按审计业务公文印发程序办理审计报告核稿、签发、印发手续,并及时送达审计执行部门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审理部门经过对审计项目进行审理后,需要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的,应当分别提出处理、处罚、移送意见,代拟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书、审计移送书,履行相关行政执法程序和审定程序后,按审计业务公文印发程序办理核稿、签发、印发手续,并及时送达审计执行处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审理部门办理审计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事项时,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正义、依法行政。

第一百零四条 审理部门代拟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书在报送审核前,应当送实施审计业务处征求意见。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在征求意见稿送达之日起2日内反馈意见。2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同无意见。实施审计业务处或审计组认为有显失公正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反馈给审理部门或者提请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一百零五条 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计处罚事项提出自由裁量的意见,但在报批时应当将自由裁量的依据、范围、度量如实报告厅审计业务会议或者厅领导审议。

第一百零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书面履行行政执法告知程序。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审计处理处罚相对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拥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要告知不服从处理处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以及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七条 审理部门应当提请厅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代拟稿。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线索和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的移送决定,由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厅长审批。移送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办理,严格保密。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发现的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事实的情节、金额、所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违纪、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以及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审计业务处报告,移送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依法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应当说明被移送对象违法、违纪、违规的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文。移送处理书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移送证据不充分、法律不明确的案件线索或者重大案件线索应当移送而未移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影响本厅声誉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执法时限自下达审计通知书后现场进点审计之日起至送达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止,应当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审计通知书在送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审理部门,作为控制审计执法时限起点的依据。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执法时限台账,向实施审计业务处预告结束现场审计及时送达审理的期限,掌握好审理时限,预留好审计法律文书核稿、签发、印制和审计执行送达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项目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理意见书、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书。重大、疑难或者复杂的审计项目,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行政执法时限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就有关问题向审计组或者实施审计业务处询问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执行的质量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将移送处理书及时送达受理机关。送达时应当取得送达回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记录审计执行台账,统计、汇总、报告审计执行结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计执行部门负责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协调受理部门对移送处理事项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执行跟踪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审计报告处理意见的整改情况; (三)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四)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情况;(五)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执行跟踪检查的程序和方式: (一)跟踪检查前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情况;(三)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逐事逐项核实执行情况。检查时,应当取得相应的执行证明材料,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上缴财政款项的入库单据、调账凭证复印件和相关文件等。(四)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了解掌握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五)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未对审计报告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执行和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对审计移送事项作出处理的,提请有关上级机关督促处理。 (六)对于跟踪检查中发现的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的问题,提交厅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事项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应当编制执行报告,连同执行送达回证和执行证明材料,交实施审计业务处存入审计档案。审计执行部门移交上述资料时应当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六章 厅审计业务会议的质量控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厅审计业务会议的基本职责: (一)审定年度审计计划; (二)审定审计工作方案和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三)审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公告事项;(四)审定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事项;(五)其他需要由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定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主持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厅领导、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审理部门负责人、计划、执行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审计人员、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定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厅长或者授权有关副厅长主持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厅领导、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审理部门负责人、计划、执行部门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审计人员、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定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由厅长或者授权分管审理工作的厅领导主持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厅领导、审理部门负责人、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计划、执行部门负责人、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和审计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要审计事项主要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事项;(二)财政决算审计项目;(三)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重大审计项目;(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五)重大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六)有关重要交办审计项目;(七)公民举报和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八)其他重大审计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可以合并审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业务会议由提请召开的部门填制《审计业务会议审批表》,报厅办公室按会议报批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前,提请召开会议的部门应当将审议事项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对需要审议的议题做好充分的资料准备。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厅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以下事项作出决定:(一)确认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结论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计评价是否恰当;(二)决定处理处罚的种类和自由裁量的幅度;(三)决定是否需要公告及公告的范围、内容、方式;(四)会议认为应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厅审计业务会议的主要议程为:(一)有关业务部门汇报审议议题;(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三)会议主持人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或者采取合议方式)形成结论性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厅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或者基本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厅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厅业务会议决定的载体为会议纪要,由厅办公室负责承办。厅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由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厅领导签发。厅审计业务会议的决定必须严格执行。审定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厅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如有必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厅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计划草案、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由分管审计项目的厅领导签发;审计决定经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由分管审理工作的厅领导签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厅审计业务会议确定的保密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审计组组长为立卷责任人。审计组组长可以指定审计人员承办立卷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材料应当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审理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执行相关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有关审计立项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四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以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案卷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报告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或单项)文件在后、说明性文字在前正件在后(如审计报告形成的说明在前、审计报告在后,审计底稿索引号的编号说明在前,底稿在后、对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的说明在前,意见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所列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一般排在证明类材料之后,如数量较多,也可以单独立卷存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立卷承办人将文件材料整理归类、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因特殊情况,审计组组长可以授权审计人员对立卷材料进行审查验收,但是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实施审计业务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审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厅档案室归档保管。审计案卷应当在结束审计的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组成员对自己收集的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承办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案卷审查验收负责。 实施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厅机关档案室负责对归档案卷是否合格进行验收。 第八章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厅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工作。厅长任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厅领导任副组长,法制处、办公室、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任成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法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方案; (二)负责审计项目质量的定期检查、评比; (三)受理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行为的举报事项; (四)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向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报告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 (五)办理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应当责成其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条所指“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受到同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上级审计机关等质询、追究责任的;(二)审计执法出现重大错弊,被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曝光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审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被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因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在被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五)在审计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隐瞒不报、不移送案件线索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其他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查处,严重影响本厅声誉的;(六)因渎职造成审计决定显失公正,使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未得到依法处理处罚的;(七)因失职导致审计决定未执行,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八)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举报审计机关审计质量的重大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九)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认真复核,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提出是否追究质量责任的具体建议,由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追究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作出的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一百五十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厅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厅审计质量检查、评比领导小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审计质量检查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结果予以通报,对被评为优秀的审计项目给予表彰,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审计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审计质量控制的特殊要求,按照《湖南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湘审责会同〔2003〕5号)和《湖南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湘审发〔2008〕1号)执行。外资公正审计项目审计质量控制的特殊要求,按照《审计机关国外贷援款公正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外贷援款公正审计项目质量考核办法》(审计署办公厅审办外资发〔2008〕153号)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程与本厅其他审计业务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厅有关审计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厅机关施行。原湘审法〔2005〕46号印发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实施细则在本厅同时停止执行。

版权所有:长沙学院审计处